去年8.31灣仔暴動案進入結案陳辭階段,檢控官張錦榮指出,構成暴動罪關鍵在於「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令非法集結變成暴動」,只要有一人擲汽油彈,非法集結就變成暴動,參與的人就有罪。從被告的服裝、衣著、裝備,就算不信警察口供,都可根據片段看見被告與集結人士的衣著相似。張稱不應說「我有自由穿黑衫」,如果不是非自願或意外在現場,警察叫走都不走,則反映有備而來。
至於涉嫌管有攻擊性武器的「插贓嫁禍」爭辯,控方同意辯方提出的質疑,但認為不等於「插贓嫁禍」,只是警員沒做足程序。處理證物警員在醫院,為同袍拍攝三張傷勢相後,相機不知為何壞了,因而沒有影證物相。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問:「咩相機會咁壞咗?在現在的科技嗎?」辯方則認為,重點毋須證明警員有否插贓嫁禍,而是控方指控是否足以令法官相信,攻擊性物品是屬於被告,是否達到毫無合理疑點。

控方引梁天琦案:所有人為非法集結一員 共同決心破壞社會安寧
外聘檢控官張錦榮結案陳辭指出,構成暴動罪包括當時有公安條例下的非法集結、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令非法集結變成暴動、參與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。張引用梁天琦案指出,「目的」有別於「動機」,參與者的個別動機如何、是否犯法,不是重點。「共同目的」不代表控方要提出被告行動前計劃等證據,「共同目的」可以是合法、不合法,甚至純粹是破壞社會公眾安寧。
梁天琦案中辯方指出,嘲諷警方及向警方投擲石頭,並不構成暴動或非法集結,但當時法官不同意,如果有證據顯示集結的人,對警方或公眾作出暴力行為,即使欠證據證明集結的人有意圖達至非法目的,也不論有否共同目的,亦已足證明是非法集結,所有人的行為展示為非法集結一員,展示了共同決心,抗拒執法者去破壞社會安寧。雖然梁天琦案涉及阻撓警察,但張錦榮認為這只是擾亂社會秩序的其中一環,叫囂、敲打物品也是其他擾亂行為。而本案早有人非法集結、片中有火光、有人拆欄,實際就是破壞公眾安寧。
張再引述梁天琦案,指無論當初的意圖是多麼和平,當身處人群中,一旦為了共同目的而開始行動,令一般市民害怕社會安寧受破壞時,集結即變成非法。當有人開始使用令人恐慌的武力或暴力時,就變成聚眾鬧事。張指出,只要其中有人破壞社會安寧,只要有一人擲汽油彈,非法集結就變成暴動,參與的人就有罪。訴求是否合法並不重要,接近現場出現或在現場的人也有共同意圖,亦是證據。張引用梁天琦案上訴庭判詞來形容「犯案者恃人多勢眾以暴力來達到他們的共同目的」。
張再引用南羅德西亞和澳洲的案例,就「參與」而言,案例指出單純出現在集結現場不足以證明被告參與,還要顯示被告與集結有關或支持該集結的證據,但有關證據不需要是破壞社會安寧的身體作為,如掟石、縱火等。「參與」亦不只限於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,如集結在道路上、叫喊、被要求驅散時拒絕離開等都屬於參與。
張指出,從被告的服裝、衣著、裝備,就算不信警察口供,都可根據片中證供,看到被告與片中集結人士的衣著相似。不是說要針對黑衫黑褲的人,但要看場合,案發時不是特別日子,為何要戴豬嘴、戴手袖?為何背包有手套?整體上是否無辜的市民?是否經思考而著上身?張稱不應說「我有自由穿黑衫」、「我有自由戴防毒面具」,如果不是非自願或意外在現場等解釋,警察叫走都不走,則是有備而來。

控方:純粹在場不足構成協助或教唆 但可能構成「鼓勵」
張認為本案已有足夠基礎,「共同參與」性質並不適用本案控罪,不一定要證明被告有「共同參與」成份。但張指出,協助者除說話或行動可「積極提供協助」外,「純粹在場」都可能構成「鼓勵」,雖不足以構成協助或教唆,但都是沒有絕對的,「純粹在場」都可能是證據。
張再引用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》第51(2)條,舉例指證明暴動就好像起兩層樓,如去不了二樓,暴動罪不成,只去到一樓,即都有非法集結罪。張解釋,暴動罪不成,即指被告並不存在、或現場沒有暴動、沒有破壞社會秩序和公眾安寧。沈官問,甚麼情況下要考慮第51(2)條?張指目前已有強烈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暴動,但不知道法官的看法和裁決。法官再追問下,張指沒有情況要考慮上述條例。沈官指,「不需要知道我的立場,控方每一樣事物交給法庭考慮時,是根據案情如何出現,與我的裁決無關。」
辯方:路障只是防禦行為 從沒對人身傷害暴力行為
代表第四被告龔梓舜的辯方代表大律師石書銘指出,歸根究底,必須證明被告有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,何地、何時、做了甚麼?為何和其他人一起?有沒有共同目的?何時加入?但目前完全沒有相關證據。對於控方將暴動現場一直伸延,辯方表示不能苟同。
石指出,暴動講求暴力成份,在馬路設路障其實並沒有攻擊性,直至警方推進時有人擲物,才是暴力的開始;拆欄杆亦只是財物損毀,一直都沒有對人身傷害的暴力行為。參考「赴湯杜火」案,從沒有對人作出攻擊行為,路障只是防禦行為。根據呈堂片段,被告被捕時位置也沒有路障,只是有人跑,起碼當時不是暴動,也沒證據顯示被告在其他地方有暴動。

插贓嫁禍質疑 官:捉了背囊但走甩了,會不會在現場找物主?
第四被告龔梓舜另被控涉嫌管有攻擊性武器,就「插贓嫁禍」質疑上,控方同意辯方早前在盤問過程提出的質疑,但認為不等於「插贓嫁禍」,只是警員沒做足程序。即使案發時被告在現場,涉事警員也有走向被告的方向,但控方稱沙展並非尋找被告,也不知被告被捕了,曾找CID同事接收證物但找不到。控方同意,警員曾拉下被告面罩,因此認得被告。
辯方代表大律師石書銘指出,上述控罪只依賴警長的口供,警長供稱曾在身上跌出物品,一直在馬路上的警長,卻在行人路上拾物,中間有石壆,試問物品在馬路如何滾到行人路上。官反駁「咁可以有彈力」,重點是錄影片段和證供口述,如何支持插贓嫁禍的說法?辯方指出,包括從呈堂片段見到,地上一早已有棍狀物,警長隨後執起;其後警長左右手都有棍狀物;警長亦走入凹位,向背包作出一些動作;而鏡頭下也見不到汽油彈。
警長曾稱執起電筒,但片段可見,警長未出現前,已有棍狀物跌在地上,沒機會是警長的電筒,因此,並不支持警長這部分的證供。官問,如果一名警員拿著證物,「找不到CID、影不了相,會點?有何行為表現?會不會找證物擁有人出來?」辯方指出,涉事警長見過被告,現場不會認不出被告,當時已經有人被制服,警長亦入職22年。官指「不要說22年,就算新入職的警員,捉了背囊但對方走甩了,會不會尋找背囊擁有人是否在現場?」
警影同袍傷勢不影證物相 官:咩相機會咁壞咗?
處理證物的警員當晚在醫院,為同袍拍攝三張傷勢相後,相機不知為何壞了,因而沒有影證物相。官問:「咩相機會咁壞咗?在現在的科技嗎?」辯方指出,涉事警員直至9月23日才為證物影相,「中間發生咩事?證據如何處理?聯繫咩都無?」辯方認為,重點毋須證明警員是否有插贓嫁禍,而是控方的指控是否足以令法官相信,攻擊性物品就是屬於被告,是否達到毫無合理疑點。
辯方另外再舉出一片段,見到另一名警員曾拿著被告的背囊,從地下拾物,再向背囊有動作,即是說,直至警員上車期間,曾有其他警員拿起被告的袋,沿路上都有汽油彈。辯方指出,證供有漏洞和令人懷疑。
控罪指,原本八人被控去年8月31日在灣仔涉嫌參與暴動,被告依次為余德穎、賴姵岐、鍾嘉能、龔梓舜、陳虹秀、簡家康、莫嘉晴、梁雁彬。龔梓舜另被控涉嫌管有攻擊性武器。但陳虹秀表證不成立,獲撤銷控罪,餘下為七名被告。
【案件編號:DCCC12/2020】
October 09, 2020 at 12:06AM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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